曲靖中心城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行为,强化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建立“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分级核算”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体制,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5〕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8号)、《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云政规〔2022〕1号)、《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曲靖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机制的意见》(曲发〔2019〕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中心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供应。
曲靖中心城市是指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行政区划范围。
第三条 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落实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及组织供应的行为。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统一归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供应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第四条 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经有权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行名录制管理。
土地储备工作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供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运行机制,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曲靖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储委会”)主要负责统筹领导曲靖中心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工作,研究审议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土地收储(收购)方案、重点片区土地开发方案、土地供应方案等工作,决策部署土地储备供应有关重大事项,研究和制定土地储备供应有关政策和制度。
第七条 市、区土地储备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曲靖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曲靖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及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国土空间规划为重要地段、重点区域的土地收储供应工作(工业园区非商住用地除外),上述范围以下简称“市级管理范围”。具体承担市级管理范围的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编制、储备资金筹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国有存量土地收储(收购)、建立市级土地储备库、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土地供应方案编制报批等具体工作。
各区土地储备机构主要承担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土地收储供应工作,配合曲靖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转报批及拆迁安置等工作,妥善做好群众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林草、水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供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场调控需要,综合城市更新、成片开发、重点项目建设、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科学有序地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一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属地政府(管委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对市级管理范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组织编制曲靖中心城市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经市规储委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具体工作由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未纳入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和供应。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者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信息共享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向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片区商品房销售情况,为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土地供应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政府决定实施的项目,市级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计划顺利推进。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收储的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存在污染物、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1.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2.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3.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4.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5.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完成征迁、产权清晰、无纠纷的土地(以下简称“净地”)。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产权状况(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产权注销等情况进行审核,确保达到“净地”收储。
第十七条 市级管理范围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建立市级土地储备库,实行“一张图”管理。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储备土地由各区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收储单宗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应当编制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方案报有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评估结果等与原土地权利人协商一致,编制收储方案报市规储委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签订《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协议》,由原产权人持市政府批复文件、《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协议》等材料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后,土地纳入市级储备库管理。
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机构编制收储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收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市更新项目等成片土地的,应当编制片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方案报有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征迁工作并形成“净地”收储条件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市、区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地政府确认的征迁资金审计报告、不动产注销登记等证明材料,编制收储方案报市规储委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协议》后,土地纳入市级储备库管理。
第二十条 收储集体土地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完成土地征转报批,取得用地批文,补偿资金兑付到位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工作,形成“净地”收储条件后,属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市级储备库管理,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程序作出收回决定,依法注销原不动产权利后,属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市级储备库管理,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土地交由属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代表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司法拍卖、转让等)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属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纳入市级储备库管理,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收储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货币补偿收储。货币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收储方案经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片区改造实施单位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直接收储土地。经协议双方约定,收储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可采取挂账收储方式进行,即由原土地权利人与土地储备机构达成收储协议后,暂不支付补偿款项,待土地出让后从出让收入中优先结算支付。
(二)土地置换收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及划拨用地目录的前提下,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交给属地政府指定的片区改造实施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可按照用途不变和等价原则,在储备土地中拟定另行选址置换方案,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依法批准后办理用地有关手续,置换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其他确需置换的情形,按照收储供应权限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依法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五章 储备土地管护及前期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储备土地的管护,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护,也可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管护单位进行管护。
市级管理范围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收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管护利用主体,各区组织征迁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管护利用主体。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管护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相关费用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一)设置围墙、栅栏、标识等费用;
(二)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相关设备费用;
(三)地上建筑物必要的维修及改造费用;
(四)为临时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五)根据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管护产生的费用;
(六)其他符合规定与储备土地管理有关工作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储备地块内的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组织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为供应土地提供保障。土地储备机构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择承接主体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具体工程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土地储备机构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该地块的规划,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法依规选定前期开发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并签订前期开发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由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委托书内容应包括:
(一)前期开发的范围、面积。
(二)开发项目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和达到的标准。
(三)开发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完成期限。
(四)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
(五)工程监理、验收和结算。
(六)开发项目的成本认定。
(七)合同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受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编制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土地储备机构审核。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范围、面积、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状况,开发计划、成本测算、工作完成时限、实施方式等。
(二)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环保、水保、林业等手续。
(三)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
(四)按照委托书确定的工作任务及标准,按时完成前期开发,并组织开展工程验收及备案。
(五)承担开发项目移交前的土地及市政基础设施管护。
(六)承担委托书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前期开发项目实施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组织对委托项目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报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整理成本由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计结算。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含有关档案资料)按规定移交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管护(管养),相关资产划转手续由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开发项目移交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四至范围清楚,面积准确。
(二)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的开发项目成本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齐全完备。
(四)开发项目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审批手续合法完整。
(五)全面完成委托工作任务且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完备。
(六)工程费用结算清楚,支付无争议。
(七)达到委托书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有序组织供应。
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供应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移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供地,市级管理范围外的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机构编制供应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移交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供地。
第三十三条 拟供应土地应当达到“净地”供应标准,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编制土地供应方案上报审批。未达到“净地”供应标准或未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土地供应。
“净地”供应标准,是指储备土地补偿安置到位、土地权属清晰、没有法律问题和经济纠纷,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具备动工建设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范围、规划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土地供应方案应当以宗地为单位,一个供地方案只能包含一宗地块,不得将两宗以上(含两宗)地块捆绑出让,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市场平稳原则。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科学确定商品住宅用地供应规模,合理把握供应节奏和时序。
(二)依法土地评估原则。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委托信誉良好、执业质量高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严格履行评估报告电子备案程序,并参考评估地价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严禁未经地价评估直接确定土地出让价格,严禁依据失效、虚假的地价评估报告确定土地出让价格,严禁先议定土地出让价格再委托地价评估。
(三)合理设置条件原则。土地供应方案中可在不排斥多个市场竞争主体、确保公平公正前提下,结合产业特点、规划建设、管理营运等要求合理设置土地出让条件。严禁违法违规设定准入条件、竞买人资质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性条件。严禁以事先的会议纪要、投资协议或者招商协议等为依据“量身定制”土地出让方案,倒置土地出让决策程序。
(四)收储成本全覆盖原则。土地供应起始价应当按照“成本全覆盖”“债务不悬空”的原则合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应符合市场地价水平,不得低于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耕占税和按照规定应收取的其他有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最低限价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供应实行集体决策制度。
市级管理范围拟供应的土地,由市规储委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集体决策,市规储委会常任成员单位应到会成员2/3以上赞成方可通过,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级管理范围外拟供应的土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参照市级决策方式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可采取无偿划拨或成本价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具有营利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外的土地,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执行。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地出让(租赁)的标底或底价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前1小时内,按照供地权限,由有权政府(管委会)组织专门决策小组,按照土地出让方案确定的原则集体确定,并在活动结束前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供应方案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拟出让土地应于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内发布公告,土地出让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
出让土地公告和出让结果应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当地主流媒体、中国土地市场网、云南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信息网上公开,公告和须知等不得与土地出让方案相违背。
第三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供地方案起始(叫)价的20%。中标人(竞得人)前期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转作土地出让价款,剩余出让价款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招拍挂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条 建立土地出让(划拨)价款收缴联动机制。储备土地供应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后30日内,将土地出让(划拨)价款收缴信息推送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收缴,并定期将价款收缴信息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土地供后监管,确保土地资源高效利用。
市级管理范围的土地,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规划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以及开发利用其他条件等指标推送属地政府(管委会),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日常监管,并设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台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将巡查数据逐级上报至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上传至自然资源部土地动态市场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四十二条 健全规划条件刚性约束机制,土地供应后原则上不得调整规划条件。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变更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依法依规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性用地,确需调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土地闲置费收缴联动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对闲置土地足额征缴闲置费,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收缴。符合收回条件的依法收回,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不得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市级负责统筹管理中心城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闲置土地处置具体工作。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收储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土地供应后,应及时核拨土地收储成本。
第四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税费。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的前期开发相关费用。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业务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四十八条 土地成本核算和收益分成。市级管理范围储备供应的土地成交价款按照分级分类核算方式进行。
(一)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全额出资收储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成交价款全额缴入市级国库,按规定使用。
(二)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区级出资实施收储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成交价款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后,在计提国家、省、市专项资金(基金)、扣除土地储备及财务运行等土地成本后的纯收益,按市、区5:5的比例分成。
(三)市级管理范围内由区级出资收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成交价款按照市级16%、区级84%的比例,分别缴入市级和区级财政,按照规定自行计提专项资金(基金)后,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市级财政每年按照市本级土地出让纯收益20%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土地储备滚动发展资金。具体的提取、调度、使用由市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土地成交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取消其资格、不退还保证金,土地重新组织公开交易。
第五十三条 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有关部门不得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在土地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竣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或者开发利用条件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及依法调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后,未按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出让合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执行。